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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后雙方均居住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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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2-02-01 22:47

廣州離婚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后雙方均居住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復

時效性:    現行有效

發文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日期:   1983年04月14日

施行日期:   1983年04月14日

(1983年4月14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粵法民字第12號請示收悉。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他們發生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號《印發<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中關于華僑離婚的第三點,即“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如果他們原先是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所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雙方可以回國內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辦離婚”之規定辦理問題,經我們研究認為,上述規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申請辦理離婚的辦法,港澳同胞不屬于居住在國外的華僑,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規定。但港澳同胞和華僑同是中國公民,他們在內地登記結婚后,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如果確有實際困難,我們仍應當予以解決。故對于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從港澳寄來的委托書和書面意見,必須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發公字第129號《關于為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而出具證明辦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發公字第39號《關于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出具證明辦法的補充通知》中的規定,經我指定的港、澳地區有關機構或律師給予證明,方能承認其效力。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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