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對財產所做承諾是否有效
作者:盛奎偉 作者單位:江西省武寧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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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陳兵與鄭艷艷兩人系自愿戀愛,在婚前鄭艷艷要求陳兵寫保證書:如果以后陳兵提出離婚,則陳兵的婚前財產應由鄭艷艷分得一半,陳兵當即寫下了此內容的保證書,后兩人登記結婚。婚后,兩人因性格不合,陳兵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鄭艷艷遂提出陳兵的婚前財產應每人各半。
【分歧】
陳兵在婚前所寫的保證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保證書顯失公平,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陳兵完全可以撤銷。
第二種觀點認為,陳兵所寫的保證書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視為系夫妻雙方對婚前財產的約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陳兵寫下保證書并且登記結婚,說明雙方針對陳兵的婚前財產認定為共同財產是達成合意的,應該視為雙方對陳兵婚前財產約定為共有。我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對于采取什么樣的書面形式并沒有強行性的規定,根據民法基本原理,法無明文規定即為允許的原則,本案中陳兵所寫的保證書雖系一人簽字,但兩人對陳兵的婚前財產已經達成合意,故應認定保證書中對財產的約定系兩人共有。鄭艷艷要求陳兵寫保證書,陳兵完全可以選擇寫或者是不寫,自己具有選擇權,故不存在顯失公平的說法,陳兵既然寫下了保證書,應該認定為雙方在財產約定這一點上是達成合意的。故在陳兵提出離婚后,鄭艷艷可以按照保證書的內容分得一半陳兵的婚前財產。(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